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邮电通信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电标志、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电杆、电线、拉线、隔电子、线担、电缆、光缆、管道、交接箱、分线箱(盒)、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公用电话(亭)点、终端房、线路维护巡房、增音站、机务站、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侵占、哄抢、盗窃、故意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和邮电通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乡镇、村或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通信部门积极抢修。邮电部门在抢修机线障碍、保障通信畅通的过程中,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邮亭、信筒(箱)、信报箱、报刊亭、集邮亭、邮电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缆线交接箱、分线箱(盒)、无人增音站或向其抛、塞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架及其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物;

  (三)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交接箱、分线箱(盒)、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击石、抛掷杂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2米范围内新建房屋、搭棚;在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牲畜圈、粪池、沼气池;在两侧各5米范围内施置砖瓦窑、石灰窑、青贮窖和腐蚀邮电通信设备的建筑物;

  (六)在危及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光缆)安全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烧荒、爆破、取土、取石和砍放柴禾、木材等;

  (八)移动、损坏或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各种道路、桥涵、隧道、电站、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电气、煤气、自来水、污水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站网路、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设置电力、广播电视设备以及其他有干扰性、腐蚀性的设备的;

  (四)取石、伐木、修房建屋的;

  (五)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在过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100米的地域和水域内爆破或进行其他作业的;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无线区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

  确需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在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植树(含行道树)应与邮电通信线路之间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个人)不按邮电部门通知要求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自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有碍通信抢修工作的树木截干或伐除。

  第十二条 为确保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供电部门应优先保障邮电通信机房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下通信用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邮电公用通信网上擅自装设任何程式的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夹钳、邮袋、邮包等邮电专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和强行搭乘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或其他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准予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邮电通信设备的,必须凭单位和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证明,到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生产性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出售。严禁非核准登记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个人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三)制止、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四)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邮电通信设备、阻断通信的,得依法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电话机、中继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备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邮电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走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